简要:拌粉工吴某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所在工厂广州市劲能电池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吴某做拌粉工期间(2014年2月-2017年2月)接触炭黑粉尘3个月时间短,不足以导致职业性矽肺叁期。1998年2月至2006年10月在高州石厂当打石工,接触矽尘专业工龄8年6个月。工厂认为是吴某以前做打石工引起的。
但最后还是工厂输了,WHY?且听专家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2723号
原案例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ca6cfcb60444907b951ac0d009aafce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劲能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可,区长。原审第三人:吴远银。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劲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能电池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区人社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1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劲能电池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第三人职业病并非在申请人处发生,系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原审第三人职业病矽肺叁期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他关联,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仅仅拘泥于某些程序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以事实为根据,盲目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违背本案事实。
四、所谓职前职业病检查,无非是为了确定职前是否存在职业病,但从本案事实看,即便申请人未为原审第三人进行职前职业病检查,但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亦已证实原审第三人职业病并非发生在申请人处,并未改变客观事实。申请请求:1、撤销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015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南沙区政府作出的穗南府复决[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一、二审的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南沙区人社局、南沙区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根据劲能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7年10月31日,原审第三人吴远银向被申请人南沙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是劲能电池公司的拌粉工,自2007年3月起在劲能电池公司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于2017年2月突感不适,经广州市职业病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吴远银申请认定上述诊断病情为工伤,同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和解协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穗职诊2017183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吴远银提供的职业史:1998年2月至2006年10月在高州石厂当打石工,接触矽尘专业工龄8年6个月;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劲能电池公司当烧沥青工;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在广州市巨能颗粒有限公司当上车下车工;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在劲能电池公司当拌粉工,工作中接触粉尘。用人单位劲能电池公司提供的职业史: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在劲能电池公司当拌料工,工作中接触粉尘,工龄9个月;2017年1月劲能电池公司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检测结果为:炭黑粉尘(总尘)<0.2mg/m3(TWA),0.22mg/m3(STEL)。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
2017年10月31日,南沙区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7年11月15日,南沙区人社局向申请人劲能电池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吴远银工伤认定调查材料的函》。2017年11月28日,南沙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郭永康在调查中陈述吴远银是其公司的员工,从事拌粉工工作,在公司工作最后一期时间是9个月;其认为因矽肺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引起,是一个慢性过程,一般要5-10年时间,而根据吴远银与劲能电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吴远银并未长期在公司工作,故认为吴远银的矽肺叁期与公司无直接责任。2017年12月7日,南沙区人社局受理吴远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同日,南沙区人社局向劲能电池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8日收到劲能电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材料,劲能电池公司主张吴远银的矽肺病因是游离二氧化硅,炭黑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是炭黑尘肺,而不是矽肺,吴远银在申请人处工作不到1年,不具备矽肺叁期形成的时间条件。上述材料中,劲能电池公司与吴远银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离职申请单》显示吴远银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辞职;《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显示劲能电池公司与吴远银先后于2017年9月6日、11日签署上述协议,就工伤保险赔偿款项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广州雅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出具的《检测报告》及2017年1月的《检测结果报告》显示劲能电池公司工作场所炭黑粉尘(总尘)<0.2mg/m3(TWA),0.22mg/m3(STEL)。
2018年1月25日,南沙区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作出了穗南人社工伤认〔2017〕015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远银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南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沙区政府受理后,向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医生叶进行咨询谈话,叶更新持有广东省职业健康协会颁发的诊断项目为“尘肺病”的《职业病医师资格证》,技术职称为副主任医师,其针对吴远银案件情况提出“从吴远银在石厂从业8年的职业史来看,该环境下有高浓度游离二氧化硅,可以支持其职业性矽肺的形成。从职业病发展的形成来说,矽肺叁期是需要一定年限积累的,吴远银2014年2月到2017年2月的炭黑粉尘工作环境不足以引起叁期尘肺。”的意见。同日,向该院职业健康监护中心主任肖进行咨询谈话,肖吕武持有广东省职业健康协会颁发的诊断项目为“尘肺病、职业中毒”的《职业病医师资格证》,技术职称为主任医师,其提出“针对吴远银案件,从医学角度,矽肺叁期主要是在石厂导致,但不排除炭黑粉尘对矽肺的影响。炭黑粉尘会加重矽肺,但不会单独导致矽肺的产生。炭黑粉尘会导致肺的纤维化,也会加速原有疾病的发展。从流行病学角度,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监测结果显示是炭黑粉尘的浓度低于国家标准,一般而言,很难单独导致炭黑尘肺病,但会加速原有尘肺病的发展。”的意见。2018年5月22日,南沙区政府向劲能电池公司的法务陈奇锋进行询问调查,陈奇锋称:“吴远银在2016年4月前在我公司做过沥青工,但公司档案不全,也不清楚之前的具体工作年限。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在我公司当拌粉工。我公司并未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吴远银最后一次入职我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相关记载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未给吴远银购买社保,也没有安排吴远银参加入职体检。粉料、冲压部门工作岗位是属于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我公司每年定期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检测会提示哪些岗位患有职业病风险,提示工作场所有粉尘危害和噪音危害。”2018年5月23日,南沙区政府作出穗南府复决〔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第三人向南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了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南沙区人社局结合《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报告》等检测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的情形构成工伤,南沙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据南沙区政府向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鉴定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显示,虽然原审第三人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所处的炭黑粉尘工作环境不足以独立引起职业性矽肺叁期,但该炭黑粉尘工作环境亦有可能加速该病情的发展。故申请人在原审第三人入职时未对其进行职前职业病检查,未能避免原审第三人继续从事存在相关职业病危险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劲能电池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劲能电池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第三人职业病并非在其处发生,被申请人违背客观事实,未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职前职业病检查不影响前述客观事实等,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劲能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劲能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来源:职业病防治博士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