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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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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七)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企业。

区、县(市)及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并建立健全符合本行业类别的岗位操作规程等。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事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企业,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作业场所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行业安全规范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一节 许可证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市级或者区、县(市)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新建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以文件形式提出经营许可证申请,简要说明企业类型、经营住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设计仓储量等方面情况,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对于未构成重大危险源储存设施(简称:一般储存设施)以及有危险化学品分装、充装作业场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

第二节 许可证受理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补正告知书》(见附件8),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9)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0)。

第三节 许可证审查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核查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真实性核查;

(二)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安全条件核查。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整改确认报告》(见附件5) 或《行业类别检查表》中的内容进行核查,并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书》(见附件3)。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核查或者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反馈单》(见附件6),整改后由发证机关或者指定单位、人员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和现场的核查结果,给出企业是否具备(或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许可证颁发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见附件11),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编号应当按照如下方法编制:

证书编号样式:A安经字[B]C号;

A-表示发证机关地区名称缩写,

“安经字”—表示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代称;

B-表示发证年份,如:2012年颁发许可,即为[2012];

C-表示许可证发放排列序号,序号暂保留四位自然数,由各发证机关按照自管辖区域编制排序;列举如下:

市级发证机关证书编号样式为:“沈安经字[2012] 0001号”、

区、县(市)级发证机关证书编号样式为:“和平安经字[2012]0001号”、“康平安经字[2012]0001号”(详见附件16)。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2);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设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七)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于经营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汽油加油站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批准原地改、扩建的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但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若跨地区变更上述有关事项,且不属于市级发证机关受理的,应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发证机关重新审核发证,并填写《跨地区变更许可事项登记表》(见附件4),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变更前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申请换证,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三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汽油加油站已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达到本质安全改造的,其首次申请除外可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对于直接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中说明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满足情况,并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换证条件符合证明》(见附件7)。

第三十条 企业因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延期的,可以提出推迟申报申请,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表》(见附件12),并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将经营许可证上交发证机关。

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然后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通知书》(见附件13)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颁发,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营注册地址(办公场所)与储存场所跨区域设置的,属于区、县(市)级发证机关受理范围的,可向注册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对储存场所现场审查时应会同当地安监部门指派人员一同审查,其储存场所原则仍按照属地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核准表》(见附件14),说明原因,并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发证机关。

第四十条 经营许可证打印错误的,企业可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正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发证机关,在公开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并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补发核准表》(见附件15),由发证机关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经营(含运输工具燃气)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四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指列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录》(2011版)的危险化学品;

仓储经营: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

储存设施: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细则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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